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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桂芹与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芹,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825号原告:陈桂芹。委托代理人: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斌。被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三水大厦*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于海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芹与被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梅、王哲斌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及孙兆梅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将位于烟台市开发区金东小区13号楼1号内4号房屋出售给买方孙兆梅,被告为中介方。合同约定该房屋成交价为47万元,买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房屋首付款15万整到位被告,过户后当日被告垫资连同首付款一并转给原告,垫资款由买方贷款付清被告;过户过程中双方产生的税费由买方承担;2015年3月10日前过户;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按总房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与买方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44.50万元,余下2.50万元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售房款2.50万元和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0.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卖房找的中介是烟台美南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美南公司)。孙兆梅买房找的中介是被告。孙兆梅确实支付了47万元的房款给我方,我公司将房款支付给了美南公司,美南公司再将房款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和美南公司间约定美南公司只需付给原告45.50万元,其他的作为美南公司代原告缴纳的税费及额外服务报酬。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及孙兆梅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将位于烟台市开发区金东小区13号楼1号内4号房屋出售给买方孙兆梅,被告为中介方。房屋成交价为47万元。买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房屋首付款15万元到位交给被告,过户后当日被告垫资连同首付款一并转给原告,垫资款由买方贷款付给被告。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买方承担。过户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前。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合同,应向对方按总房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买方不按期支付购房款或原告不能按期向买方腾交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按总房款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按总房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二)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孙兆梅的配偶阎纬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烟台市开发区金东小区13号楼1号内4号的房屋出售给阎纬波。买卖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三)2015年3月19日,于小燕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44.5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于小燕是美南公司的员工,美南集团和其公司间有业务关系。44.50万元并非其方指派于小燕打款,而是美南公司让于小燕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房款。(四)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和美南公司盖章的交接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孙兆梅支付的47万元购房款已由被告交付给了原告的中介服务方美南公司。被告还提交了作为卖方的原告和作为中介方的美南公司签订的买卖确认书一份,其上约定原告确认愿意出售涉案房屋,并愿以44.50万元整为成交价出售。被告另提交了合同内容变更书一份,其上约定涉案房屋的净到手价为44.50万元,超出委托销售价的房款,作为中介方美南公司代原告缴纳税费及额外服务报酬。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辩解。原告对交接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买卖确认书和合同内容变更书上的原告签字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还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交接确认书、买卖确认书、合同内容变更书、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孙兆梅、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于过户后当日向原告转交售房款,但原告主张其仅收到房款45.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5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其应向原告按总房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47000元,原告仅主张5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之辩解,与其和原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陈桂芹剩余售房款人民币25000元、利息396.0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及其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陈桂芹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陈桂芹。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陈桂芹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