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宗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李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杨宗德,李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德,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明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红伟驾驶冀F×××××轿车行驶到满城县满城镇政府路段,与原告杨宗德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宗德受伤、车辆受损。经满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红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宗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颈椎横突骨折等,治疗意见: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大体力运动等,医疗费共计15462.26元,其中被告李红伟垫付医疗费9555.19元(住院费9055.7元、门诊费499.45元)。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费4222元,按农民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主张护理费3060元,由其女婿韩函护理,月工资3400元,提供韩函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负责人证明、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100元。主张营养费5000元,每天50元按100天计算。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供票据70张。还主张病历复印费26元,提供满城县医院票据一张。被告李红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宗德、被告李红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满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杨宗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红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双方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李红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外,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伟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伤情其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50天为211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证明,护理费306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7天为27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病历复印费为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462.26元、误工费211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共计25108.26元,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合计15596元,余款9512.26元的70%为66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德155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德6659元;三、原告杨宗德在支取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李红伟垫付款9555.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判决后,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关于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将不符合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费用,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杨宗德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关于复印费,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宗德答辩称,关于医疗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杨宗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是正式发票,合理合法,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判决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并不明显过高。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杨宗德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关于复印费,该费用是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红伟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用药不赔的格式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以及特别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宗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河北省财政厅2014年7月1日公布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杨宗德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在满城县医院住院27天,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杨宗德为农民,并不享受退休的社保待遇,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宗德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杨宗德一审中提交的满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注明其出院后仍需休养,一审判决确定误工时间为50天,没有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宜,即被上诉人杨宗德的误工费应为1140元(42.22元×27天);关于复印费,该费用为确定被上诉人杨宗德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满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德6659元”;“原告杨宗德在支取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李红伟垫付款9555.19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二、将(2015)满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德15596元”,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宗德1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