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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钟忠芬与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忠芬,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钟忠芬。被告:于军。原告钟忠芬为与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忠芬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将相应借款交付给被告,现被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4882.19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忠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的事实。被告于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忠芬借款50万元;二、被告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忠芬逾期利息14882.19元(按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被告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