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向辉与崔学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辉,崔学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向辉,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崔学飞,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向辉与被告崔学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辉、被告崔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截止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款29000元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向辉运费贰万玖仟元整(29000),欠款人:崔学飞,2014.9.23”。证实被告崔学飞欠原告运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学飞对原告向辉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无异议。被告崔学飞辩称:被告和原告不是雇用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拉煤,因为公司欠被告的钱,所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条子,原告可以拿这张欠条直接到公司划账,公司肯定认账。被告崔学飞当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款29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联系的公司拉煤,所有拉煤票据原告统一交由被告与公司最终结算,再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款数29000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学飞给原告向辉出具欠原告运输费29000元的欠条,是对其欠原告向辉运输费事实及金额的认可。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崔学飞理应及时给原告向辉支付所欠运输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输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向辉运输费29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崔学飞负担。被告崔学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