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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温朝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温朝忠,林华珠,杨敏宇,温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薛玢页,均系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欧阳杰。被告温朝忠,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华珠,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杨敏宇,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温咏梅,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821080.5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6004号《授信额度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3日的授信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37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合同约定,若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6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以其所有的位于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xxx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楼xxx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林华珠以其所有的位于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xx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xx#楼连接体地下x层xx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马尾区罗星街道君竹路xx号帝豪花园xx#楼xxx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为原告和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6004号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4日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鉴于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且经催收后仍不偿还;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6004号《授信额度合同》;2、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3、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其还清全部垫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215300.99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提供的抵押物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xx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楼xxx单元、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xxx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xx楼连接体地下xx层xx车位、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君竹路xx号帝豪花园xx#楼xxx单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6004号《授信额度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对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6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6004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3、榕房他证TR字第xxxx**号、榕房他证TR字第xxxx**号、榕房他证TR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楼xxxx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被告林华珠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楼、xx#楼连接体地下xx层xx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君竹路xx号帝豪花园xx#楼xxx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GRxxxxxxx)为原告和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6004号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4日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5、《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贷款还款查询结果》打印件,以证明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215300.99元。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5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授信额度合同》已明确约定,若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6004号《授信额度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xx#楼xxxx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被告林华珠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楼、xx#楼连接体地下x层xx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Rxxxxxx)、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君竹路47号帝豪花园xx#楼xxx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Rxxxxxx、GRxxxxxx),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榕房他证TR字第xxxx**号、榕房他证TR字第xxxx**号、榕房他证TR字第xxxx**号),故此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已结欠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215300.99元;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x#楼xxxx单元的房产、被告林华珠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楼、xx#楼连接体地下x层xx车位、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君竹路47号帝豪花园xx#楼xxx单元的房产,共同对第一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6004号《授信额度合同》予以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福州新技石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被告杨敏宇、被告温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