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俞勇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吸食氯胺酮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俞勇猛,农民。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俞永猛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崇力和被告人张某乙、俞永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俞永猛经事先商量实施抢夺,在位于本县南峰街道新车站的清河坊门口,被告人张某乙、俞永猛假装坐车,让从事三轮车载客的被害人金某将他们送到南峰街道上应村,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尾随,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俞永猛假装付车钱,被告人张某乙乘机将被害人金某放在三轮车车头的一只钱包抢走,而后被告人张某乙、俞永猛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左右。2.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坐中间,被告人俞永猛坐最后,行��至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27号前路段时,趁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柯某不备,由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柯某黑色手提包一只,后逃离现场。被抢走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还用手机、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400元,女士包价值折合人民币2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俞永猛被抓获归案,在三被告人的租住处查获被害人柯某被抢的手机、居民身份证以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柯某陈述,证人马某心、张某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以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被告人俞永猛小,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俞永猛以非法占人为目的,共同参与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节犯罪系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对该节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没有犯罪前科,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俞永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