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阳深银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少斌、王俊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深银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少斌,王俊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09号原告:沈阳深银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煜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昌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少斌。被告:王俊梅。原告沈阳深银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斌、被告王俊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陶然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昌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斌、被告王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深银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公司与业主关系,有书面合同为证。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承担每月每平方米2元物业费及电梯费每月每人12元(网点、门市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总计共欠135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3507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少斌、被告王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斌、被告王俊梅系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8-1号2-8-1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1.34平方米。2006年10月7日,原告沈阳深银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深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深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对银信商座公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同时合同对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其中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为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3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接到准住通知书之日起按年交纳。二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接收诉争房屋,同日被告王少斌签字确认的缴费清单载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二被告未交纳2010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05.14元(2元/平方米/月×121.34平方米×55.6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平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民事判决书、缴费清单、房屋交接书、承诺书、准住通知书、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沈阳深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二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享有向二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二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斌、被告王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深银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05.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少斌、被告王俊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