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袁晓珍与钟素梅、朱育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珍,钟素梅,朱育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029号原告袁晓珍,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素梅,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育芙,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晓珍诉被告钟素梅、朱育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素梅、朱育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珍诉称,被告钟素梅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元,月息两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支付了16个月利息后,至今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息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素梅、朱育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素梅与被告朱育芙系夫妻。2013年2月7日,被告钟素梅因资金困难周转向原告袁晓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袁晓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晓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整)。被告钟素梅在《借条》上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袁晓珍按照《借条》的金额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被告钟素梅。之后,被告钟素梅只支付了2014年6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袁晓珍多次向被告钟素梅催取,被告钟素梅却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袁晓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息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袁晓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钟素梅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晓珍提供的被告钟素梅出具的《借条》和《交易明细查询单》,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素梅向原告袁晓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钟素梅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袁晓珍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袁晓珍与钟素梅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钟素梅本应积极归还原告袁晓珍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袁晓珍主张被告钟素梅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晓珍主张被告钟素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晓珍主张被告朱育芙对被告钟素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钟素梅向原告袁晓珍借款时,被告朱育芙与被告钟素梅仍然为夫妻,且庭审中被告朱育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袁晓珍与被告钟素梅明确约定为被告钟素梅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被告朱育芙对被告钟素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素梅应当归还原告袁晓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钟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晓珍。二、被告朱育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钟素梅、朱育芙承担,限被告钟素梅、朱育芙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袁晓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