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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诉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南堤二路**号之三。法定代表人李善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景旭,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凯里市博南新区二期小高层一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谭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聚能公司)诉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谭坚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旭、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聚能公司诉称: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2年8月17日起向我公司购买电暖炉。截自2013年10月19日,我公司已向被告供应价值705412元的货物,被告在支付30万元货款后,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派员对帐结算,被告认可尚欠货款402222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02222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佛山聚能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基本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往来兑帐单》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账的情况。被告谭坚百货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电暖炉买卖合同关系,但尚欠的货款我公司还未核实清楚。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聚能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家用电器、模具、五金制品制造等。被告谭坚百货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五金家电、塑料制品、日用百货、家具、通讯器材批发零售等。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2年8月17日起向原告购买电暖炉。2013年12月27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在两张《客户往来兑帐单》(凯里仓库和铜仁仓库)分别加盖印章,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98374元、203848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暖炉是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供应的货物销售后,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出具的书面承诺,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佛山聚能公司主张被告谭坚百货公司尚欠货款402222元,但只提供对帐清单,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买卖业务的往来情况。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仅承认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待收集、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佛山聚能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本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