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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国英、王路生等与张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英,王路生,王桂香,张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杨国英。原告王路生。原告王桂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冬生,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王伯先。原告杨国英、王路生、王桂香与被告张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英、王路生、王桂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冬生,被告张伟之委托代理人王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英、王路生、王桂香诉称,原告杨国英系王龙寿之妻,原告王路生、王桂香系王龙寿之子女。2014年10月21日,王龙寿在工地意外受伤,2015年3月14日病故。按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约定,王龙寿可获理赔款77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20日、5月25日分次进入王龙寿的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5月27日冒用王龙寿签名取走上述款项。原告了解相关情况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不当得利款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国英、王路生、王桂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1、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泰兴市河失镇元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的理赔核定通知书;3、王龙寿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的打款记录;4、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及2015年5月27日9时7分张伟取款的监控录像截图。被告张伟辩称,原告主张77000元中的7000元,是保险公司赔付的王龙寿的医疗费,而王龙寿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故该款理应由被告受领。其余70000元是王龙寿在工地受伤,因被告在王龙寿生前为王龙寿购买了各种建筑工程伤害保险而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张伟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2、保单。通过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王龙寿于2014年在铂金公馆工地施工,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0月21日,王龙寿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2015年3月14日,王龙寿因病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因王龙寿受伤就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给付保险金30000元、就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给付保险金30301.63元、就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47299元,其中医疗费用7299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上述保险金中30301.63元及1200元给付了被告,其余款项分别由保险公司汇入王龙寿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2015年4月7日,被告从王龙寿的上述账户中取走3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从王龙寿账户中取走47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国英系王龙寿之妻,原告王桂香系王龙寿之女,原告王路生系王龙寿之子。王龙寿除三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给付的医疗费用7299元中的7000元,认为应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70000元,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因王龙寿受伤而赔偿给王龙寿的保险金,王龙寿死亡后,上述款项应归王龙寿的法定继承人所有。被告从王龙寿的银行账户中取走70000元无合法根据,且被告亦认为该款应返还给三原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英、王路生、王桂香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已交),被告负担15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