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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7月28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东李村43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王某甲。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7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南眉村集市上,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李某甲用拳头将王某甲打伤。2015年5月2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眉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被告人李某甲已为被害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1541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有积极救治伤者”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有积极赔偿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自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