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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守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雷、被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3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AA。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结婚草率,加之性格不和,而且被告漠视原告对家庭的付出,对原告也毫不关心,动辄就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公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刘AA由原告抚养。被告公某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时间均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说明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公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3月3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4日生一女孩刘AA。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AA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公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公某某离婚,但被告公某某不同意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