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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琪与董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董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张琪。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琪诉被告董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琪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董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诉称,2015年3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董浩驾驶自身所有并投保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西电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琪驾驶自身所有的沿西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损82840元、公估费2485元,合计85325元。被告董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公估费的70%即人民币5832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有年检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架、逃逸等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对三者损失向其权利人进行赔偿;二、本案原告并非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对于其主张车损的诉讼权利我公司有异议;三、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进行车辆公估事先就公估机构、公估项目并未向我公司进行告知或协商,在鉴定程序中没有公平性,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公估金额为实际发生金额,对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我公司已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实地查勘车辆后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证实原告车辆金额为38300元,进一步印证原告车损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坏程度不符,在原告对我方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同意并且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首先是原告单方委托,另外我公司实际查勘实际定损,没有进行公估的必要性,我公司对此不予以承担;四、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比3的比例予以确定;五、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浩口头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2时10分,董浩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西电路惠民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张琪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琪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琪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2840元、公估费2485元,共计85325元。另查明,原告张琪系冀BB881**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董浩系冀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结论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委托单位与付款单位并非同一单位,也均非本案的当事人,无法认定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因董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琪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琪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327.50元即(85325元-2000元)×70%;上述各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王明星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