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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月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长洲区西堤三路华府名门行店铺门口对出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98元的长威牌助力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