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国民何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何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王国民,男,生于1966年4月23日,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男,生于1963年6月17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XX,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民与被告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峰翔、被告何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裁定转换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峰翔,被告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民诉称,2010年4月22日,何洪立据向其借款4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何洪针对尚欠借款20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何洪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1月8日,何洪向其出具260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期后,其多次催款无果。据此,诉请何洪返还借款2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何洪辩称,其曾向王国民借款400000元,后偿还了480000元,王国民也将400000元的借条已退给其,双方有关400000元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后两次向王国民立据借款,王国民均没有提供借款,双方有关260000元借贷关系未能生效,其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王国民向何洪提供借款400000元,双方有利息约定。后何洪于2012年11月16日向王国民出具200000元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的,自借款之日按3分/月计息,后何洪又于2015年1月8日向王国民出具260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本院归纳并经其确认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王国民与何洪于2010年4月22日形成的4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因何洪已经履行而消灭;二、如果没有消灭,何洪是否欠付王国民借款260000元。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何洪承担,将争议焦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王国民承担。何洪庭审举证如下:B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3月28日分别向王国民爱人账户转账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B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2年5月23日向王国民账户转款100000元;B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0年12月24日向王国民账户转款20000元;B4、本人陈述,尚有29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因该行转账系统设计问题,无法提供王国民的收款信息。王国民庭审举证如下:A1、2012年11月16日,何洪出具的借条,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6日,何洪尚欠借款200000元;A2、2014年2月21日,王国民向何洪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其向何洪催款,要求何洪尽快偿还200000元借款;A3、2015年1月8日,何洪出具的260000元借条,证明对尚欠借款200000元协商后,确认本息为260000元;A4、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短信内容,证明其多次向何洪催款,何洪表示同意还款,但要求宽限等收账后偿还。对何洪提交的证据,王国民质证表示对B1、B2、B3无异议;对B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洪偿还的金额没有480000元,其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还款应有证据证明。对王国民提交的证据,何洪质证表示对A1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何洪尚欠20万元未归还;对A2无异议;对A3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尚欠借款260000元;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尚欠借款260000元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双方虽对借款400000元本息已经结算,但支付利息80000元偏少,其承诺过再补偿一点利息。本院对上述举证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王国民对B1、B2、B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4意在证明转款290000元,何洪未能提供转账记录,本院结合何洪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2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400000元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洪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还款的事实,但无法确认还款290000元,王国民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国民举证A1、A2、A3、A4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结合无争议的借款400000元及有利息约定的事实,能够证明何洪对借款4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有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何洪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王国民向何洪提供了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具体不详)。后何洪于2012年11月16日向王国民出具200000元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的,自借款之日按3分/月计息,后又于2015年1月8日向王国民出具260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逾期归还的,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付息。另查明,何洪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通过建行、工行、农行转账向王国民还款190000元,另通过中行转账部分还款(具体不详)。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对还款发生争议的,借款人对还款行为负有证明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期如数还款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国民与何洪于2010年4月20日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何洪抗辩主张该借贷关系已因其履行而消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还款时,双方对本息约定为480000元,且其已履行,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确认何洪尚欠王国民借款。何洪于2012年11月16日、2015年1月8日向王国民出具的借条,系对此前尚欠借款的确认而非是新的借款。何洪以2015年1月8日出具的260000元借贷关系未能生效为由,抗辩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王国民诉请何洪返还借款260000元,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以260000元(其中60000元为利息)为本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后期利息,虽前期利率未超过24%,但核算后期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故应以20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国民返还借款26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何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8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