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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唐山市丰润区程越水泥矿山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唐山市丰润区程越水泥矿山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刘永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程越水泥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后常魏庄村。负责人:冯彩红。原告刘永利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程越水泥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程越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程越机械厂负责人冯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诉称,被告向原告短期借款30万元,到2014年8月16日,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450元,本息合计327450元,被告已于2014年7月19日给付原告本金3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93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已于2014年10月10日由季学东变更为冯彩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3450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程越机械厂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同意法庭调解,被告会尽最大努力偿还企业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系被告方出具,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核对账目,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2745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余款2934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程越机械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季学东;2014年7月15日,季学东因病去世;2014年10月10日,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冯彩红;季学东与冯彩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有核对账目后的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被告核对账目后形成的欠条中注明了借款的利息数额,应视为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双方对账后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2014年8月17日)在双方对账确定的利息截止日(2014年7月31日)之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程越水泥矿山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利借款293450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程越水泥矿山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