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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与蔡月英、陈文元、顾长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国超。委托代理人李国财。被告蔡月英。被告陈文元。被告顾长贵。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以下称大河支行)与被告蔡月英、陈文元、顾长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财,被告蔡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元、顾长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蔡月英因养殖向原告贷款6.6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8.61%。被告陈文元、顾长贵为该贷款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夫妻还款承诺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蔡月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人的事实;2、提款申请书1份、扣款协议书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月英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2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的事实。被告蔡月英辩称,本人向原告贷款6.6万元属实,至今未偿还本息,本人将积极偿还贷款。被告蔡月英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文元、顾长贵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经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蔡月英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被告蔡月英无异议。被告陈文元、顾长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大河支行与被告蔡月英、陈文元、顾长贵经自愿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蔡月英向原告贷款6.6万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利率8.61%,陈文元、顾长贵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国阳发放了贷款6.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20日、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蔡月英、陈文元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因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形成诉讼。因被告顾长贵现住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在指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大河支行与被告蔡月英、陈文元、顾长贵自愿达成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月英、陈文元偿还贷款6.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长贵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月英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贷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61%计付(利随本清)。被告陈文元、顾长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蔡月英、陈文元、顾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