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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眭花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花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眭花平,女。现住湖南省湘潭县潭家山镇棠霞村快乐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30日、2015年6月12日先后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花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在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春满江南”小区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眭花平在吸毒人员龙某某乘坐的出租汽车上,将一小包疑似物白色晶体(俗称冰毒,重0.9克)和2粒红色疑似物药丸(俗称麻古,重0.2克)以300元价格卖给龙某某,收取毒资款300元。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眭花平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收缴疑似白色晶体冰毒15包、疑似红色药丸麻古137.5粒、毒资款人民币300元。经现场对收缴被告人眭花平疑似毒品称重:疑似物白色晶体(俗称冰毒)15包,重11.5克;疑似物药丸(俗称麻古),重13.1克,合计重24.6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眭花平手提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5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眭花平手提包内查获的药丸42.5粒(红色药丸40.5粒、绿色药丸2粒)、玻璃瓶装红色药丸95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从吸毒人员龙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红色药丸2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综上,被告人眭花平贩卖毒品25.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眭花平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眭花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眭花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在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春满江南”小区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眭花平在吸毒人员龙某某乘坐的出租汽车上,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俗称冰毒,重0.9克)和2粒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俗称麻古,重0.2克)以300元价格卖给龙某某,收取毒资款300元。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眭花平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收缴疑似白色晶体冰毒15包、疑似麻古137.5粒、毒资款人民币3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眭花平手提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5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眭花平手提包内查获的药丸42.5粒(红色药丸40.5粒、绿色药丸2粒)、玻璃瓶装红色药丸95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从吸毒人员龙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红色药丸2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经对收缴的疑似毒品称重:从被告人眭花平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15包,重11.5克;药丸(俗称麻古)137.5粒,重13.1克,合计重24.6克。从龙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麻古2粒,重0.2克,冰毒一袋,重0.9克。综上,被告人眭花平贩卖毒品25.7克。另查明,被告人眭花平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30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执行),2015年6月12日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收监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有关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眭花平身上进行检查并对其随身携带的麻古、冰毒及人民币等予以扣押、收缴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龙某某从被告人眭花平处购买的毒品进行扣押的情况;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眭花平吸毒成瘾严重;5、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372、9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眭花平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龙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眭花平手提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称重:疑似物白色晶体(俗称冰毒)15包,重11.5克;疑似物药丸(俗称麻古),重13.1克,合计重24.6克;从龙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麻古2粒,重0.2克,冰毒一袋,重0.9克;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眭花平被抓获的经过;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龙某某辨认被告人眭花平的情况;9、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眭花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相关情况;10、湘潭县人民法院收监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眭花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收监;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眭花平到案的相关情况;1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其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从被告人眭花平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13、被告人眭花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能与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眭花平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眭花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后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眭花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眭花平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眭花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眭花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上原判处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