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蒋某某,男,户籍登记地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段黎勇,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02231986********。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胜利、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王晓飞驾驶赵守克所有的豫K673**号重型自卸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楼张村东运河桥路段时,因桥面结冰刹车打滑,撞到右边护栏,导致车辆头东尾西放在桥上,从此经过的叶天亮驾驶蒋保国所有的豫D895**号重型自卸车刹车不及,与后面杨森源驾驶所载的原告蒋某某所有的豫D990**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蒋某某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王晓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天亮与杨森源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共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情况进行鉴定,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8级伤残),原告蒋某某在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20年×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关于职业类别。被保险人投保时职业类别为一类,保费为200元,但出险时被保险人属于短途货运车随车人员,根据职业类别表,职业类别应为四类,保费应为672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比例应为200/672。二、关于鉴定标准。根据保险条款,应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三、关于赔款计算。赔款金额应为保额乘以伤残级别对应的比例再乘以上述赔偿比例。某某郑州支公司不同意按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赔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交纳200元保险费,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一份,主险为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190000元,保险费为18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5日,原告蒋某某在乘坐车辆期间,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某某受伤。原告委托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该鉴定机构评定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将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判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共计335016.58元的损失费用,以上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毕。后蒋某某要求本案被告某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按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被告以原告应按人身保险条款的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计算赔付标准予以赔付,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1、诉讼中,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人身意外保险时,其已向原告告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和人身伤残评定标准。2、蒋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系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计算得出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据,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蒋某某向被告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虽然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在庭审时出示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条款约定应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后予以赔付,但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单之前或签订保单时,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和人寿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蒋某某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费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蒋某某在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期间内身体受到伤害,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残结果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对原告蒋某某在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期间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的损伤后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不超过保险赔偿理赔限额,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应按其公司提供的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予以理赔,因被告提供的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对原告蒋某某限制性赔付的合同条款,本质上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条款,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就以上条款已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被告依据的对其减轻赔付责任的合同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463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61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