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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与金桂荣、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金桂荣,王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代表人张力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希武,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金桂荣。被告王建国。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以下简称:桑梓支行)与被告金桂荣、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金桂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200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482.47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桂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482.47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及余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借据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函3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金桂荣催收的事实。证据3、计息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金桂荣、王建国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4、名称变更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金桂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现在能力有限,要求延期给付。被告金桂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国辩称,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金桂荣由王建国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桂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6月20日,贷款利率10.69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金桂荣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并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金桂荣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金桂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482.47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6月,原“天津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名称变更后,原告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商银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金桂荣在合同履行期间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金桂荣偿还借款本息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作为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原告在其担保期间内未向其进行催收亦未与其签订了新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金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的借款利息35482.47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及自2015年6月11日本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金桂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曹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