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宁家弘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宁家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铁执异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8号。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19号星光大道城市广场39栋1、2、3层。被执行人宁家弘。委托代理人冯绪红,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薛命芳。委托代理人杨鹏五,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艳,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执行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和宁家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之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和宁家弘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9号星光大道39栋1-3层商铺中的家具。案外人薛命芳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收条、销售(订货)单、营业执照、家具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其个人存放于被执行人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大叶紫檀架子床1张被本院查封家具,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案外人薛命芳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执行人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店铺中存放了其个人所有的大叶紫檀架子床1张。被执行人也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收条给案外人薛命芳保留。本院认为,案外人薛命芳存放物品于被执行人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仍然属于案外人个人财产,而非被执行人所有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大叶紫檀架子床1张,系案外人存放于被执行人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之物品,有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条等证实,因此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商品,不应当被查封,因此案外人申请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存放于被执行人柳州市弘红轩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内属于案外人薛命芳所有的大叶紫檀架子床1张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天福审判员 翟天兵审判员 韦海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