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玲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何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4744号。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何玲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商贸中心于2014年、2015年共计向原告借款330,000.00元,约定的月利1分。有一笔100,000.00元借款没有到期,其余都已逾期。被告商贸中心现在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解除未到期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商贸中心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亚臣于2015年8月11日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上签字同意担保,张亚臣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告诉的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关系,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张亚臣辩称:我确实签字担保了,是原告找我签的,但是担保的法律责任我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00元,借款明细如下:1、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亚臣于2015年8月11日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同意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亚臣于2015年8月11日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同意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3、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张亚臣于2015年8月11日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同意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4、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张亚臣于2015年8月11日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予以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原告以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期偿还债务为由,要求解除未到期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书》以及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1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于2015年2月9日的10,000.00元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亚臣在借款凭证上自愿签字同意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玲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自2015年10月26日解除;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四、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支付实际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五、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六、被告张亚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2.0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