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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远钦诉邱生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钦,邱生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梁远钦,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常江,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生其,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梁远钦与被告邱生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远钦的委托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生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钦诉称,原告长期对外出售钢筋等建材。2013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建房,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2日两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1231元,被告亲笔签字予以确认,但一直拖延未付货款。此后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到被告催款,均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11231元。被告邱生其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商品调拨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邱生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11231元的事实。被告邱生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邱生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购买钢材等材料,共计钢材款11231元,并在商品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梁远钦将钢材等材料卖与被告邱生其,被告邱生其亦进行确认并在商品调拨单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生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生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远钦钢材款11231元。如果被告邱生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元,依法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邱生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秀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