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陈波,陈晓霞,李实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陈波,陈晓霞,李实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郭建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文毅,该行职员。被告:陈波,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731。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霞,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22。被告:李实然,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95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陈波、陈晓霞、李实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霞、李实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波、李实然、陈晓霞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人作为贷款人的保证人对在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7日。在此期间,被告陈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由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11864.93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波,但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被告陈波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陈波共欠借款本金58157.42元及利息25539.82元。对此,担保人李实然、陈晓霞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陈波偿还借款本金58157.42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25539.82元,本息合共83697.24元,后息另计;2、被告李实然、陈晓霞对被告陈波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举证如下: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陈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实然、陈晓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陈波;3、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陈波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陈波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意见。本案借款是被告陈波、陈晓霞为合伙经营而借的,被告陈晓霞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波举证如下:委托协议,拟证明被告陈波、陈晓霞合伙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柏嘉装饰设计室,以被告陈波的名义借款经营,被告陈晓霞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晓霞、李实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被告陈波、陈晓霞、李实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被告陈波提供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年利率1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3个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陈晓霞、李实然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陈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借款本金58157.42元、利息25539.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被告陈波、陈晓霞、李实然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者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波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波应按约定每月按时归还本息。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波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8月17日,仍拖欠借款本金58157.42元、利息25539.82元,其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主张被告陈波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本金58157.42元、利息25539.82元。被告陈晓霞、李实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晓霞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波主张被告陈晓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58157.4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25539.82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利息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晓霞、李实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陈波、陈晓霞、李实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靖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