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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崇洪与牛兴隆、邹庆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洪,牛兴隆,邹庆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张崇洪,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兴隆,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邹庆灵,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张崇洪诉被告牛兴隆、邹庆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洪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新、被告牛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庆灵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洪诉称:2014年6月15日22时50分,原告搭乘牛兴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南沙区金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乐昌街路口与邹庆灵驾驶的粤F×××××号(伪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牛兴隆和邹庆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21521.75元、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医疗费未果,原告起诉,贵院作出判决,判决两被告各支付原告49267.77元。2014年7月18日至9月25日,原告入住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4371.48元。后因癫痫病发作,于2015年1月4日至11日入住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期间需持续购买药物治疗。之后又因右侧颅骨缺损,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入住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至5月25日出院。之后又因左髋部疼痛问题,于同日入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于6月5日出院。此外,原告于同年4月10日作了伤残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00853.36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误工费14365.03元、营养费11840元、陪护费97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39.2元、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交通费8367元、住宿费3746元、评残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据此请求判令:1、邹庆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牛兴隆和邹庆灵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27142.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兴隆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庆灵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50分,牛兴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广州市南沙区金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乐昌路口时,遇同车道邹庆灵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牛兴隆和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4)第4401152014B0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兴隆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邹庆灵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伪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分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两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牛兴隆驾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抢救,其被确诊为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施行了右额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并于同年7月18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1521.75元。该医院另出具《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陪护。出院当日原告即转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去骨瓣减压后、左侧小脑血肿治疗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膀胱结石。该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建议其门诊随诊、并建议目前用药:奥拉西坦针、黄芪针静滴、丙戊酸钠缓释片、曲某布汀胶囊、乙哌立松片,及中药15剂:赤芍、川芎、桃仁、红某、大枣、生姜、甘草、石菖蒲、地龙、郁金、柏某。原告支付了上述期间在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74371.48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因突发癫痫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同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该医院诊断其癫痫发作、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并医嘱建议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带药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了上述期间在该医院治疗的门诊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878.58元、住院医疗费5049.01元。另支付病历复印费12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施行了颅骨修补手术。该医院《出院小结》记载:5月21日晚在家人搀扶下床活动,不慎跌倒,左下肢着力,左侧髋关节正侧位片提示:左侧股骨颈骨折,转科拟手术治疗,医务处要求转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转院后尽快行左股骨粗隆骨折手术;2、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3、每月定期复查颅脑情况。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原告支付了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924.67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出院小结》记载的骨折情况不属实,并非家人搀扶情况下摔伤,而是长期无法活动导致骨折,具体骨折原因并不清楚。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自己上述主张。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施行了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骶部压疮清创负压吸引术及缝合术,并于同年6月5日出院。该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骶部压疮,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敷料干洁,当地医院换药,伤口术后14天拆线;3、左髋关节支具外固定6周,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4、神经外科随诊;5、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该住院期间医疗费35888元,其中用药费用清单显示治疗项目基本与股骨骨折部位治疗相关。2015年4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家庭户籍,其与他人于1998年2月2日生育有两名女儿张某甲和张某乙。原告的母亲李某乙于1928年12月20日出生,并先后生育有6名子女,其中有3名子女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去世,现有3名成年子女(包括原告)。原告主张按照1年计算两名女儿的抚养年限。为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其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自行购买药物治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购买棉签、棉垫、纱布、胶布的收据1张,金额为600元;2、2014年10月10日购买中药的收据1张,列明项目与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中药药方一致,金额为4800元;3、2014年10月10日购买中药材、脑立清丸、吡拉西坦胶囊、脑络通胶囊的收据1张,金额为3460元;4、2014年10月10日购买中药材、脑立清丸、吡拉西坦胶囊、脑络通胶囊、西比林盐酸氟桂利嗉胶囊的收据1张,金额为6150元;5、2015年4月2日购买阿莫西林胶囊、头孢拉定胶囊、龙血竭胶囊、白药粉、盐酸洛美沙星乳膏、三十伤药片的收据1张,金额为343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建议购买上述药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为证明其在住院期以外时间门诊治疗,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挂号费收据(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1日、3月8日和22日、4月21日),金额共29元;2、门诊医疗费票据(2014年9月25日和28日、2015年2月1日和27日、3月8日和22日、4月1日至3日和7日),金额共1157.2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病历。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期间陪护费收款收据,金额共950元;2、购买九阳料理机发票(因原告进食需要),金额为223元;3、购买轮椅收据,金额为720元;4、必扶外用重组人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发货单,金额为145元;5、交通费收据两张,金额共8100元,均为手写,原告主张系在南沙居住地与医院往返产生的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妻子于2002年来到南沙区从事建筑工地的施工工作至今,在南沙区东涌镇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后仍然居住在该出租屋。牛兴隆陈述其与原告是老乡,两三年前在东涌镇吃宵夜时认识,有时原告会通过电话联系其一起去工地干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7月15日的医疗费117331.13元、以及至2014年7月1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两被告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本案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本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案处理时应予照此确认。原告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牛兴隆和邹庆灵两人系分别驾驶车辆相互碰撞,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任何一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因此原告主张本案适用该条款规定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牛兴隆和邹庆灵应当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比例的大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中因邹庆灵驾驶的摩托车伪造号牌,并无证据显示该车辆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两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事故发生后即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其中7月15日以前的医疗费已经过法院处理,尚有4190.62元尚未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以及因癫痫发作再次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0306.07元,确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2元复印费的票据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损失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施行颅骨修补术,所产生的医疗费66924.67元确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股骨骨折并非直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根据该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其系不慎摔倒导致骨折,因此应属于自身原因直接造成。但是原告系因本案事故造成头部受伤,行动存在很大困难,在日常活动中摔倒的风险也大大增加,因此与本案事故也存在内在关联。本院结合各方过错因素对导致原告股骨骨折原因力大小分析,原告应当自负50%的责任,两被告各付25%的责任。因此,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股骨骨折而产生的医疗费35888元应按照以上比例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相应期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损失同样应按此责任比例计算。至于原告自行购买药物的部分,虽然没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但是其购买的药品皆属于治疗头部伤情,另外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亦有记载有中药药方,本院认为其从节省购买药品费用角度考虑自行购买药物合情合理,但是因没有提供相应合法发票以及明确的医嘱证明其用药量,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购买药物的合理部分为15000元。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外的门诊医疗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佐证,但是根据原告数份《出院小结》的医嘱,均建议其定期门诊,不适随诊。结合原告头部伤情严重的情形,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用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挂号费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为1186.2元(29元+1157.2元)。因此除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之外,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67607.54元(4190.6元+80306.07元+66924.67元+15000元+118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数次住院,2014年7月14日以前的费用已经本院处理,而7月15日开始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共住院107天,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700元。2015年5月25日至6月5日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需要2人陪护,故该期间原告主张2人护理合理合法。但是原告自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开始治疗期间,并未提供相应医嘱证实需要2人护理,故自此之后的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目前广州市地区护工一般收入水平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护理费应为8800元(80元/天/人×3天×2人+80元/天/人×104天×1人);2015年5月25日至6月5日的护理费应为8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无法工作导致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1日(共计280天),即14466.67元(1550元/月÷30天/月×2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365.03元低于上述标准,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之前曾向本院提出过营养费的权利主张并已得到支持,但是原告因头部严重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无法自主行动,医院也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现原告主张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合理,但是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陪护费,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又另行主张陪护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籍,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牛兴隆确认其在2、3年前已经在南沙区本地与原告相识,并多次接受原告邀请从事建筑工地工作。牛兴隆虽然自认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但是本案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其所作的上述陈述对其自身不利,可信程度相对较高,也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了一年以上,应当按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情况支付鉴定费3000元是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有两名女儿未成年,需要承担各1/2的抚养义务。原告母亲也因85岁高龄确需要他人抚养,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有3名子女,原告应当承担其母亲1/3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但应当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原告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原告两名女儿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7周岁,原告主张按照17周岁计算两名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即扶养年限应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22171.9元/年×1年×1/2×2)。原告的母亲李某乙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8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953.17元(22171.9元/年×5年×1/3)。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头部受伤造成一级伤残且完全需要他人护理,丧失自主行动能力,身体机能较弱,原告为此购买食物料理机辅助进食确有必要合理性,对所支付的223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购买轮椅产生720元也属必要合理费用,且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发货单显示的145元,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票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损失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要他人照顾,其主张该项费用合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暂确定原告定残后10年期间的护理费,同样参照目前广州市地区护工一般收入水平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292000元(80元/天×365天/年×1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需要他人照顾生活,精神确受到严重损害需要抚慰,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量,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其因多次住院、转院以及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乘坐交通工具,考虑到其无法自主行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存在客观困难,其主张交通费合理,但是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并非合法票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次数以及伤残鉴定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关于住宿费,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即在广州市南沙区租房居住,并不存在外地就医而需要额外支出住宿费用的问题,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除外)医疗费1676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4365.03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2983.0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4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92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鉴定费3000元,共计1168398.64元。上述损失,邹庆灵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共12万元,超过部分由牛兴隆和邹庆灵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9359.46元。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护理费880元,共计37868元,牛兴隆和邹庆灵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467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损失金额的确定已经对原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考量,不应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牛兴隆和邹庆灵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00元。因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即牛兴隆应向原告赔偿443826.46元,邹庆灵应向原告赔偿563826.46元。邹庆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兴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443826.46元给原告张崇洪;二、被告邹庆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63826.46元给原告张崇洪;三、驳回原告张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4元,由原告张崇洪负担4434元、被告牛兴隆负担2339元、被告邹庆灵负担2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皓审 判 员  李嘉亮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