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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李永泉、李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李永泉,李湧,李友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132417-4。负责人张凡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仁建、钟志航,该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李永泉,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湧,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友力,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被告李永泉、李湧、李友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泉、李湧、李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李永泉在被告李湧、李友力的连带责任保证下,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归还贷款利息127.68元、2月11日归还利息3300元、4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452.74元及利息1947.32元、4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7530.63元及利息69.37元、5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529.41元及利息470.59元、7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149.77元及利息850.2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37.45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泉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337.45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②以本金49547.2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③以本金42016.6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④以本金40487.2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⑤以本金40337.4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月11日、4月25日、4月29日、5月31日、7月30日各偿还利息142.68元、3300元、1947.32元、69.37元、470.59元、850.23元,应予以扣减);2.被告李湧、李友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永泉、李湧、李友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李永泉、李湧、李友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穗惠农卡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李永泉、李湧、李友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李永泉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内向被告李永泉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湧、李友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永泉于2013年3月5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泉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31日、7月30日各偿还本金452.74元、7530.63元、1529.41元、149.77元,于2014年2月1日、2月11日、4月25日、4月29日、5月31日、7月30日各偿还利息142.68元、3300元、1947.32元、69.37元、470.59元、850.23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31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李永泉、李湧、李友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李永泉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内向被告李永泉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湧、李友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永泉于2013年3月5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泉于2014年2月1日归还贷款利息127.68元、2月11日归还利息3300元、4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452.74元及利息1947.32元、4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7530.63元及利息69.37元、5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529.41元及利息470.59元、7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149.77元及利息850.2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37.45元及利息,被告李湧、李友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农行于2015年8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农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湧、李友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即十万元,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仙游农行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湧、李友力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十万元为限。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三十七元四角五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二角六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二千零十六元六角三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自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八十七元二角二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自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三十七元四角五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被告李永泉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元一角九分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李湧、李友力在人民币十万元的限额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五十八元五角,由被告李永泉负担,被告李湧、李友力对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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