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苏占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苏占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王全口村南井元路北。负责人苏振江,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申曾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占鑫,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被告苏占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苏振江和被告苏占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曾斌、杨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司机侯利平驾驶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A×××××)在临城县南盘石村附近一个煤场卸煤后,被告不让原告车辆驶出煤场,并找来其他车辆将原告的车辆前后堵住,原告司机侯利平立即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派司机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占鑫辩称,我与本村苏同军是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苏同军,2015年5月1日被告雇佣司机薛垚驾驶该车在南盘石路口,为躲避原告的车辆与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辆侧翻,直接经济损失3万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薛垚系紧急避险,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并经临城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在协商期间没有强行扣押原告车辆,也没有阻碍有关部门提取车辆,该车辆在协商不成后,原告自行离开,被告没有设置任何障碍。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调取临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原、被告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称临城镇派出所是针对赔偿调解,没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也没有提取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苏占鑫雇佣司机薛垚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临城镇南盘石与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在薛垚告知被告苏占鑫,因原告司机侯利平驾驶的冀A×××××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行进过程中违章操作,导致薛垚紧急避险才发生碰撞后,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苏占鑫驾驶一辆面包车找到原告司机侯利平驾驶的冀A×××××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挡住该车辆行进路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雇佣的司机侯利平向临城镇公安机关报警,林城镇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对损失部分调解无果。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已将车开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应采取积极的态度,查明事故原因和解决争议。被告苏占鑫在事故发生后用面包车挡住原告车辆行进路线,虽然是为了解决争议,但行为欠妥。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车辆已自行开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已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赔偿停运损失,因原告停运损失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0000元,本院不能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国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