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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剑磊与李兆明、傅力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磊,李兆明,傅力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899号原告:王剑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李昕,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明,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被告:傅力妃,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原告王剑磊与被告李兆明、傅力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明、傅力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磊诉称,被告李兆明、傅力妃是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紧张共同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借款4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借款7万元,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均为2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至,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返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返还本金3万元,并分期支付利息共2.45万元。剩余本金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请求返还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546.67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算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明、傅力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兆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剑磊借款5万元,借款时李兆明即给王剑磊立下书面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明确收到的借款5万元已收讫、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1日,王剑磊再次向李兆明出借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以上两笔借款,王剑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时均按月利率5%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款项分别为47500元、38000元。2014年9月18日,经王剑磊同意,李兆明写下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将该两笔借款9万元展期至2014年11月18日,并写具“如未能按期还款,则按本金金额收取15%的违约金”。2014年9月23日,李兆明再次向王剑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未能按期还款,则按本金金额收取15%的违约金。王剑磊在收执李兆明出具的条据后转汇给李兆明661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剑磊追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兆明及其配偶傅力妃共同归还借款11万元,并自最后一笔借款7万元出借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欠款16万元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李兆明与傅力妃是夫妻关系,李兆明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王剑磊还款26000元、7000元、35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0元,合计74500元。诉讼中,王剑磊主张出借的三笔借款在贷款时已预先按月利率5%收取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李兆明所还款项30000元及26000元中的20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其他款项为应付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款确认书、万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平安银行及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兆明先后三次向原告王剑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收款确认书》及支付凭证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主体适格,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本金确认问题。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21日、9月23日出借5万元、4万元、7万元给被告,在支付该贷款时,分别按月利率5%扣除了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应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51600元(即5万元的借款实际为47500元、4万元的借款实际为38000元、7万元的借款实际为66100元),三、关于被告已归还的74500元的性质确认问题。王剑磊自认收取的款项中有5万元属本金,其余的24500元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归还的74500元应确认除5万元本金外,其余的为利息款,本院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016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计付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的确定和计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已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516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求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因该规定只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故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允许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直到该款确定应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借款1516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损害被告的权益,可予以照准,对被告已实际自愿支付的利息24500元,因其履行行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抵扣。五、关于傅力妃是否对李兆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剑磊与被告李兆明的借款产生于被告李兆明与被告傅力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力妃应该与李兆明就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王剑磊诉求被告李兆明、傅力妃共同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明、傅力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剑磊借款人民币101600元。二、被告李兆明、傅力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剑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以151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131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应清偿欠款之日起,以101600元为计算基数)。三、驳回原告王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94元,由原告王剑磊负担50.94元,被告李兆明、傅力妃共同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cfmuapnsfnz3svgjrk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梁其恩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佩杰书 记 员  简雯霏速 录 员  王志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javascript:SLC(35339,0)婚姻法第javascript:SLC(35339,19)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撰稿:梁其恩校对:简雯霏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印制(共印12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