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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珠海华特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钟新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华特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钟新燕,林文钟,林锐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志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峻冬,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璐,该行员工。被告一:珠海华特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明珠南路2007号6栋第4楼B区。法定代表人:钟新燕。被告二:钟新燕,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三:林文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311。被告四:林锐鸿,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211。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义勇,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璐、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被告一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整。具体信息为:1.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兴银粤借字拓四第201406170469-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截至2015年6月24日合同到期,被告一尚未归还360000元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一欠息金额达人民币52539.22元,本息合计共计3652539.22元。2.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兴银粤借字拓四第201406170469-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第一款“借款利率”中,约定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定价基准利率+6.4%”执行;第五条“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第二款“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借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第五条“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第三款“罚息和复利”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二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融字(拓四)第201406170469号《融资合同》和兴银粤抵字(拓四)第20140617046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二将自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镜新二街56号B座二层E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一在原告方的融资(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就上述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38558号。三、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拓四)第20140617046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均依约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现被告一在原告的流动资金贷款已出现逾期欠息,编号为兴银粤借字拓四第201406170469-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至今尚未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一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清偿已到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欠息,同时要求被告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履行借款义务,现被告一拖欠我行贷款及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和截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52,539.22元,该日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至清偿日止),本息暂计为人民币3,652,539.22元。二、被告二对被告一未能履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镜新二街56号B座二层E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抵押物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未能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主张的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融资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他项权证;6、最高额保证合同;7、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四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涉两个债权,第一个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个是融资借款合同,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明确以哪一个合同作为本案诉讼标的,被告认为两者只能选其一,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而且,对借款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计算的利息构成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具体为:一、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截至2015年6月24日合同到期,被告一尚未归还3600000元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一欠利息52539.22元,本息合计共计3652539.22元。此外,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第一款“借款利率”中,约定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定价基准利率+6.4%”执行;该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借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该条第三款“罚息和复利”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与被告二于2014年6月18日《融资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二将自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镜新二街56号B座二层E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一在原告方的融资(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就上述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38558号。三、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债务,承担房屋抵押3600000元本金等费用的担保责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借款3600000元等费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但被告一以致合同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告,其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债务作担保,但也无履行义务。在庭审中,被告一确认公司经营现状困难,对欠原告的借款的本息,现暂无能力偿还。另,原告确认本案律师费、执行费没有发生,予以撤回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一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公司经营现状困难,作为借款人现对欠款本息暂无能力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一归还到期借款本金3600000元和逾期利息52539.2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以及利息计至清偿日止(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以欠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答辩原告计算的利息构成复息不合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二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镜新二街56号B座二层E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屋,作为被告一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二最高担保限额内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履行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三、被告四也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最高担保限额360万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被告四应在担保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也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华特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和逾期利息52539.2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以及利息计至清偿日止(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以欠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钟新燕、林文钟、林锐鸿对被告珠海华特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珠海华特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镜新二街56号B座二层E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306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