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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金猛抢劫罪,刘金猛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0号罪犯刘金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猛犯抢劫、盗窃、聚众斗殴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津高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4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30年1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金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9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