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李超,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弘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志新,该公司经理。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原告是晋K×××××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3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晋K×××××号车车辆沿温峤路由西向东���驶至紫金路的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孙明明驾驶的晋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孙明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至今未能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50000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33539元。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车辆损失费愿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原告自行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超是晋K×××××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原告为晋K×××××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一份,限额为9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3日7时50分许,原告李超驾驶晋K×××××号车沿祁县城内温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金路的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孙明明驾驶的晋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超承担主要责任,孙明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祁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理费为41505元。后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晋K×××××号长城牌普通客车的车损为30039元,残值回收价格2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9839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800元(酌情支持)、以上总计306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超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由于事故发生地与修理厂距离不足5公里,因此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九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向自己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现原告李超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是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李超赔偿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对第三者进行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保险金人民币306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44元,由原告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雨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