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范XX、佟XX、李XX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XX,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佟XX,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XX、佟XX、李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9日阅卷后,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人范XX、佟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杨XX经营的地秤生意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其家庭成员在其经营屋内的平房居住。2014年1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范XX、佟XX、李XX经事先预谋到被害人杨XX家抢劫。三被告人到达杨XX家后,由范XX、佟XX二人进入杨XX经营房内实施抢劫,李XX在外面等候,二人进入后,范XX用刀威逼杨XX索要财物,抢得人民币370元及酷派牌8076D型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佟XX将手机交给范XX,范XX将手机丢弃在牡丹江市南湖公园垃圾点附近。范XX跑至牡丹江市江滨大街南湖公园附近见李XX乘坐在出租车内,后二人同乘出租车到李XX居住的旅店。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一平房、七星街一浴池内,将被告人范XX、佟XX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雪堡附近将被告人李XX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杨XX。2015年7月18日,被害人杨XX对被告人范XX、佟XX、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范XX作案时所戴帽子及口罩的照片,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居住情况说明,被告人李XX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范XX、佟XX、李XX的户籍证明,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范XX、佟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XX、佟XX、李XX经事先预谋,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案发后,范XX、佟XX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抢赃物依法被收缴发还被害人杨XX,在诉讼中,杨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XX辩解抢劫的犯意是范XX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抢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李XX与杨XX系亲属关系,较了解杨树XX的经营状况及生活习惯,并告知范XX其对杨XX的不满,而产生抢劫的意图,在案发前其与范XX、佟XX共同预谋实施抢劫,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述事实有同案范XX、佟海波的XX,且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解在侦查期间,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经查,侦查机关将李XX送往羁押场所时经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身体异常,故对其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范XX、佟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的解释,“户”是指公民的住所,其具有功能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地方;同时又具有场所特征,表现其所处的环境需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隔绝性,不是开放式的,其具有私密性。本案中,杨XX经营场所与其家庭成员居住的场所为一体,即“店家一体式”,杨XX证实其夜间有车辆过秤,房门不上锁,结合现场勘验能够证明其生活和经营区域不分离,不属于封闭式场所,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范XX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三人预谋夜间实施抢劫,其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佟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佟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没有组织他人抢劫,没有参加抢劫,也没有在外面接应。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依法裁判。原审被告人范XX不作辩解。原审被告人佟XX不作辩解。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控辩双方在二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范XX、佟XX、李XX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原审被告人范XX、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原审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上诉人李XX关于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范XX、佟XX的供述及李XX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三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友清审 判 员 高玉喜代理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