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培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52号原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森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台县梓州干道政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袁培均。委托代理人覃江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存公司)不服被告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台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培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8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唐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纪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第三人袁培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江敏、任成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台县人社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三人社工伤(2011)1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培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因工受伤。原告海存公司诉称,被告作出三人社工伤(2011)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对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程序不知情。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时才知道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袁培均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盖章是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不是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人社工伤(2011)17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相关资料(仲裁申请书、袁培均赔偿费用清单、仲裁通知书、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系在知道第三人申请仲裁时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成都市社保资料,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被告三台县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提供了相应证据。我局进行相应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我局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程序合法;2.我局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行政法规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三台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报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父亲在规定时限内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及工伤认定结果;2.成都海存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的企业信息和资质;3.第三人提供的植筋工程分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在完成原告分包的植筋工程时受伤;4.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5.川劳社法(2007)25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权强县试点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绵人社办(2011)505号《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工伤认定专用章的通知》、川高法(2006)43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袁培均述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是否是原告员工有第三人陈述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证明。被告相关文书送达合法,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了工伤认定申报表和第三人父亲袁清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无法确定是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开庭审理前提供的证据2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开庭审理前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开庭审理前提供的证据2表示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表示袁清德系第三人父亲,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且无法确定是袁清德本人所写,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不持异议。庭审调查中,被告表示因档案管理等原因,无法提供向原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的送达凭证。本院就被告是否具有工伤认定职责出示了川劳社发(2009)2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扩权强县试点中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函(2012)64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绵阳市政府法制办请示工伤认定管辖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函》,被告表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才转发实施该文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袁培均之父袁清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三人社工伤(2011)170号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9月2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成都海存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被准予变更为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川人社函(2012)64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绵阳市政府法制办请示工伤认定管辖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函》载明:绵阳市政府于2010年1月开始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故实行市级统筹以后工伤认定统一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故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三人社工伤(2011)170号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三人社工伤(2011)17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江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周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睿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