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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6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志阳与沈阳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849号原告:沈阳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7-7号。法定代表人刘兵,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物业经理,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7-1号142室。身份证号:210114196407100346委托代理人邹耿,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路5号152室。身份证号:2102811981********。被告:张志阳,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14197508105415原告沈阳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邹耿、被告张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起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金奥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业委会聘任原告对于洪区金奥新城、天空之城两个楼盘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的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5-1号152,面积91.52平方米房间的物业服务是由原告提供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0.6元每平方米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0年以后为0.7元每平方米每月、2015年以后为0.8元每平方米每月),同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业主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每逾期一天按照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自2013年6月20日起被告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本金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本金1876元、违约金1937元,共计38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数额时间、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不缴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的私家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8月在楼下丢失,并且向公安机关���案,向物业反映此事宜,物业不予管理,丢失前一周家中曾进入了小偷,对于物业安保服务有异议,园区绿化不达标,绿化地区私自改造停车场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金奥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奥新城、天空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1)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2)平层住宅0.7元/平方米/月;(3)门市房0.5元/平方米/月;(4)车库0.5元/平方米/月;(5)电梯费12元/人/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1)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2)平层住宅0.7元/平方米/月;(3)门市房0.5元/平方米/月;(4)车库0.5元/平方米/月;(5)电梯费12元/人/月。2011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金奥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奥新城、天空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2)平层住宅0.7元/平方米/月;(3)门市房0.5元/平方米/月;(4)车库0.6元/平方米/月;(5)电梯费12元/人/月。2013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金奥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奥新城、天空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2)平层住宅0.7元/平方米/月;(3)门市房0.5元/平方米/月;(4)车库0.6元/平方米/月;(5)电梯费12元/人/月。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金奥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奥新城、天空之城物��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高层住宅0.9元/平方米/月;(2)平层住宅0.7元/平方米/月;(3)门市房0.5元/平方米/月;(4)车库0.6元/平方米/月;(5)电梯费12元/人/月。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金奥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奥新城、天空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1)高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2)平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3)门市房0.5元/平方米/月;(4)车库0.6元/平方米/月;(5)电梯费12元/人/月。另查明,被告张志阳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91.52m2,其拖欠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物业费18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金奥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奥新城、天空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电动自行车丢失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南阳胡派出所证明,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可以认定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算为宜,即1688元(1876元×90%)。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物业费16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