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697号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魏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军。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诉被告张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学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其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张学军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鑫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绿都第一城”工地运送混凝土。每幢楼每5层浇筑完毕全额付款。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在停止使用商砼30天后的第五日支付砼款,否则被告须按总砼款的30%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砼款40678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学军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067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佳鑫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混凝土的购买方是被告,合同中约定了价款结算的时间、违约金的标准。2、2014年3月26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欠货款406785元。被告张学军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军针对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佳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学军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结算单下方手写部分内容均不是张学军所书写。即使是张学军书写,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绿都第一城第19号楼是陶成所承建,相关的混凝土款也是陶成所欠,张学军愿意承担代扣400000元给原告,不能说明该混凝土货款系张学军所欠。另外手写内容中年份“2014”是原告后添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学军申请对该份证据下方“张学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以及“2014”与其他手写内容是否为同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张学军未为缴纳鉴定费用,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予以退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佳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张学军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关于购买预拌混凝土所作出的约定,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2,被告张学军否认系其签名并认为其中“2014”为原告后添加,并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其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予以退案,应当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张学军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学军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佳鑫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砼计划数量、结算单价、技术指标、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和保证及特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绿都第一城30#、24#、19#。关于结算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订的《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送单》为结算依据。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每幢楼每5屋浇筑完毕全额付款。若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上述支付砼款义务,则承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关于特殊责任约定:该工程所有砼由乙方供给,如甲方中途或者其它时段换用别家混凝土公司产品或自行搅拌,甲方必须在乙方最后一次供应砼料之日起三到十日内与乙方结清所有货款。如不能按约结清应另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工程停止使用预拌砼30天(非合同履行期满的停止供应情形)则自停止使用的砼第30日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付清以供砼全部货款。甲方未在规定时间付清全部已供砼的全部货款,则需额外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责任。原告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中在合同卖方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张学军在合同买方处签名。2014年3月26日,原告佳鑫公司向被告张学军出具一份送货明细表,载明了供货日期、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方量、单价、总价等,其中总价为906785元,已回款300000元、200000元,尚欠货款406785元。被告张学军方在明细下方书写以下内容:绿都第一城19#陶成所欠八集佳鑫混凝土款。由张学军来承担代付。2014年九月底之前付清,款项共计肆拾万元整。--张学军-2014.3.26。原告佳鑫公司向被告张学军催要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佳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学军支付混凝土款400000元以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混凝土的买受人是谁,被告张学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佳鑫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上,虽然有被告张学军书写了“绿都第一城19#楼陶成所欠八集佳鑫混凝土款。由张学军来承担代付。”的内容,但是对此并没有得到案外人陶成的确认,原告佳鑫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佳鑫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证明系被告张学军因建设绿都第一城30#、24#、19#楼的需要,作为买受人而与原告佳鑫公司签订,被告张学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行为系代表陶成或者是受陶成委托,故对其关于与原告佳鑫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购买原告混凝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佳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学军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张学军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付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佳鑫公司自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虽然该公司没有就其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但是由于被告张学军存在否认欠款事实以及拖延付款的故意行为,本院对原告佳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已经作出重新约定,因此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减半收取3731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