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88号原告:杭州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能。委托代理人:吴新阳、骆勇斌。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崇文。原告杭州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违约金54万元、律师费用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依据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于同年8月7日借得人民币200万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60万元,则同意弥补被告损失40万元,且利息予以免除。否则应全额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应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但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4月28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