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宁士裕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丽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士裕。法定代理人:宁战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和。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士裕、杨丽朋、杨顺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杨丽朋驾驶杨顺和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东侧时未遵守避让行人规定,撞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宁士裕,造成原告宁士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0天;2014年9月15日原告宁士裕病情稳定后又转入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44天;原告共住院7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965.6元。原告宁士裕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宁士裕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宁战岭(职业为河北艮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和其母亲冯新英(职业为河北奔涌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原告宁士裕在住院期间被告杨顺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宁士裕的伤情经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2、二次手术费需26000元;3、护理期限为90日;4、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士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丽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宁士裕所诉求的:1、医疗费27965.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6000元,结合原告宁士裕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出院医嘱,以每天15元计算,依法支持1110元(74天×15元);5、护理费16993.8元(宁战岭2800元/月÷21.75天×74天=9523.8元,冯新英21703元/年÷12月÷21.75天×90天=74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护理人员的职业,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9656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居住地系城镇,故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幼小,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以及在邯郸、广平等住院及转院情况,予以认可1000元。9、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5333.4元,其中1、2、3、4项(即58775.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8775.6元-10000元=48775.6元)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34142.92元(48775.6元×70%);原告的其他损失5、6、7、8、9项(即126557.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26557.8元-110000元=16557.8元)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11590.46元(16557.8元×70%)。对于被告杨顺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杨顺和。对于原告宁士裕保留诉讼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宁士裕12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宁士裕医疗费40733.38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杨顺和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宁士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14元,原告宁士裕负担96元,被告杨顺和负担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1、被上诉人宁士裕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广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h款: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评定被上诉人宁士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明显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宁士裕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交村委会证明,无派出所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宁士裕经常居住地属城镇范围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宁士裕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宁士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驳回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经查,被上诉人宁士裕的伤残等级系原审法院依法指定专业鉴定机构依相关规定及程序得出,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查,被上诉人宁士裕一审提交户籍证明以及广平县广平镇西关南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宁士裕的居住地系城镇,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