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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7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正钢、胡晓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正钢,胡晓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733-1号申请执行人:胡正钢,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胡晓晖,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胡晓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晓辉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晓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晓辉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日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