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桂荣与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桂,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蒋荣桂,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平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荣桂与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智、被告春秋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桂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一层1109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总房款为242550元,在合同中双方对建设面积、房屋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42550元,但事至今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153.6元至交付两证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恒利公司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二层2063号门面房一间,房产价格为14255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依据合同,被告应每天支付违约金2%;证据二、购房款收费收据5张,拟证实原告付清了购房款等,收款人为春秋公司。被告春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已经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签署方为原告及恒利公司,与春秋公司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春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恒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辨和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蒋荣桂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春秋公司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春秋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上该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4日被告恒利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原告蒋荣桂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恒利公司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一层1109号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蒋荣桂,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等方面做出了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42550元,2009年10月4日前付款142550元,银行按揭贷款100000元。约定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26日前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蒋荣桂使用,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恒利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恒利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的责任,买受人原告蒋荣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2、买受人原告不退房,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办理权属证书和银行按揭需由买受人缴纳的费用,可由被告春秋公司代收,由被告春秋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和国土证,并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标准交房给原告,否则承担需由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被告恒利公司、被告春秋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蒋荣桂于2009年10月14日交购房款25450元、2009年5月9日交购房款117100元,共计142550元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和水电开户费用付给了被告春秋公司,被告春秋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09年11月26日原告接收了该房屋,但至今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蒋荣桂与被告春秋公司、恒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办妥;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被告春秋公司、恒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不退房,被告恒利公司应当依约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春秋公司、恒利公司依约应当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办妥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春秋公司在此合同中约定,其也承担需由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此房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交房后的90个工作日内即计算到2010年4月6日止,从2010年4月6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7月21日止共计1932天应为逾期天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14255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42550×0.0001×1932=27540.66元,自2010年4月6日被告应该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时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五年之久,原告怠于行使权力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案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蒋荣桂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一层1109号的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蒋荣桂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荣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4元,由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胡 林代理审判员 胡慧人民陪审员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