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铭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铭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81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铭娣。委托代理人史骏根。委托代理人徐莲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铭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鑫、被告史铭娣委托代理人史骏根、徐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69800.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69800.39元(截止2015年9月5日,其中本金168183.66元、利息1616.73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中包括罚息、复利。被告史铭娣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确实是欠钱的。2013年12月,被告经毛晓军介绍认识了杨帆。杨帆出于资金需要,假借被告居住的新加花园27幢201室需要装修为名办理了本笔贷款。所有贷款以及还款事宜均由杨帆一手操作。当时杨帆用一份假的装修合同向原告贷款40万元。因被告已有贷款70万元,每月需还款近8000元,加上本案的贷款每月要还16000元,超出被告的工资收入。当时两笔贷款一起还到2014年4月份,因无力归还,所以把新加花园的房子变卖后归还了房贷。期间因杨帆又欠了一些款,其中有一笔50万元的高利贷,把高利贷还掉了。到2015年9月,这笔贷款就实在无力归还了。另外,2015年9月上旬原告多次来被告父母家,说领导同意只要把8月份欠的钱还掉,然后可以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元。听说能减少负担后,被告父母就向别人借钱加上生活费,凑了7000元钱还了8月份的钱。银行本来应该向被告本人要钱,在动员被告父母还钱后又起诉,这种催款方式具有欺骗性。2013年贷款的时候银行和杨帆勾结,之后催款又采取不恰当的方式,被告方无法接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史铭娣(乙方)签订编号为CYD201320650139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39999‰,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被告史铭娣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0.39999‰。因被告多次出现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史铭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1929.99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245.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铭娣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史铭娣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史铭娣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1929.99元。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亦应支持。虽被告认为实际用款人为杨帆,但因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史铭娣,故实际用款人是否为被告本人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在贷款时杨帆与银行存在勾结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史铭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1929.99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的欠息计人民币3245.9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48元,由被告史铭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