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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建生、董雨九等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生,董雨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9-1号原告:杨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010。委托代理人:周晓,是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雨九,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023。委托代理人:杨建生,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凰苑六街**号,是原告董雨九丈夫。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黄庆忠,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娜,是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莹,是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生、董雨九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南海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原告董雨九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同日,被告分别与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锨公司)签订(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2号《授信额度合同》、与佛山南海区鑫铿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铿公司)签订(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3号《授信额度合同》、与佛山市金勃锣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勃锣公司)签订(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4号《授信额度合同》(均为主合同),上述三份主合同所涉贷款授信额度分别为钜锨公司流动资金额度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8亿元;鑫铿公司流动资金额度6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2.94亿元;金勃锣公司流动资金额度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8亿元(上述额度合共8.3亿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是4918.54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是4918.54万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同样是4918.54万元。该合同中被担保的主体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是三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因为两原告本意只替钜锨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欺诈成替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三间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达8.13亿元。两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逐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出《最高额抵押合同》从法理上已属无效的理由。但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以两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了两原告请求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明确对两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基于属合同效力范畴,法律关系不同而不作审理。虽然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两原告请求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但由于经被告变更合同的内容已经在法律上成为抵押不能成立的无担保效力的合同,故两原告只能以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再次起诉。然而,正是因为被告用不诚信的欺诈手段骗取原告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内容上恰恰已经成为一份抵押不能成立的意向性合同,而不是担保合同。理由如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最高额担保合同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有确定的抵押物价值及明确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法律规定了其价值所限定的担保责任范围。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其对应的三份主合同不可能同时成立,根据三份主同的约定,被担保的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的独立债务(包括既有的和或有的)均远高于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其中任何一间被担保的主体与两原告如果成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则《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另两份主合同的主体与两原告之间则一定因为原抵押物价值成为负数而导致抵押不能,在没有新的抵押物存在的情况下而失去抵押担保资格,必然导致抵押担保不能成立。法律规定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更不容许以负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的生效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合同不能成立,自然不能生效。本案中因抵押物价值和确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限制,《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不可能并列同时对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当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需要对其中任何一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必然损害另外两间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又因上述三份主合同是同日签订,无法推定区分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两原告究竟应该为三间公司中哪间公司提供4918.5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约定不明,也就更无法确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且根据主合同无法补正和推定。本案中,原告相当于同时签订了三份不同被担保人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因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只能视为是意向性合同而非承诺性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只能说明两原告愿意用价值4918.54万元的抵押物为三间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两原告不可能也无能力分别替三家公司同时提供抵押担保,法律也禁止这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以究竟原告最终替三间公司中哪间公司担保需另行补充合同约定,否则《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据此,两原告虽然与被告在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两原告同意为三间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事后并未签订任何补充合同说明两原告具体为哪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究竟是多少,因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不成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两原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就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两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在两原告再次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案件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已办理对应的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已于2014年另案起诉两原告要求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如两原告对抵押是否成立等有异议,应当在该案中提出,而非重复起诉。三、两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作为三份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是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即使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超过抵押物价值,两原告只需在抵押物价值以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抵押担保的方式并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四、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设定的担保方式是最高额抵押,所谓最高额抵押即是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为特定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到期或符合提前到期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总额即确定。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不存在贷款种类不清楚的问题。五、两原告一直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但是在原先的诉讼中包括本案的诉讼中两原告从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欺诈情形,其主张不应得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杨建生身份证(1份,原件)、原告董雨九身份证、两原告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3、(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受被告欺骗为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2、320073、320074号《授信额度合同》(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另案主张的三个被担保人的债务金额均远超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额,无法确定两原告提供的价值为4918.54万元的抵押物是替哪一间公司作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已就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并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其诉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两原告已在原来的案件中提出其是受到被告的欺诈而签订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已明确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为此证据3并不能证明两原告主张的遭受被告欺诈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其提供抵押物为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该抵押合同条款,只要是该三间公司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债务,均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明确载明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该债权额没有超过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无论三间公司的债务谁先谁后,两原告提供的担保均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为哪一间公司债务提供担保都不会加重两原告的担保责任,因此不存在担保债务不清及超额担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5、(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各1份,复印件)、(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就(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6、(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05、206、207号案(以下简称205、206、207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在2014年5月30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案由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三案中已涉及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7、(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07号案民事起诉状、(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2号《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2份,原件)、银行承兑汇票(2张,复印件)、保证金存入凭证(2张,原件)、(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2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2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2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2B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与钜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向钜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0万元,并为其持续发放贷款,对钜锨公司的贷款除本案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之外,还有抵押人林志达、彭睿提供的抵押物作为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8、(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05号案民事起诉状、(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4号《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1份,原件)、银行承兑汇票(8张,原件)、保证金存入凭证(8张,原件)、(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4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4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4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4B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与金勃锣公司签订相应的授信额度合同,向金勃锣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0万元,并向其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对于金勃锣公司的贷款除本案两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之外,还有抵押人林志达、彭睿提供的抵押物作为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9、(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06号案民事起诉状、(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3号《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1份,原件)、银行承兑汇票(7张,原件)、保证金存入凭证(7张,原件)、(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3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3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3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佛银最保字第320073B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与鑫铿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向其提供4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向其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对于鑫铿公司的贷款除本案两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之外,还有抵押人林志达、彭睿提供的抵押物作为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正是在(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对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请求法院判令抵押关系不成立,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没有做审理,证明两原告本次起诉充分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的205、206、207号案正处在中止阶段,因为两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提起撤销之诉,虽然撤销之诉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但是由于撤销之诉未审理抵押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所以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在本案审结之前,被告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应该中止审理。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这三组证据的主债务人同本案两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一回事,完全是不同的主体,从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法律的规定和法理结合他项权证的记载,可以清楚表明本案两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这三个债务人钜锨公司、金勃锣公司、鑫铿公司的共同债务,而不是其中任何一间公司的独立债务,因为从合同形式上看仅此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没有三份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在被担保人栏并列填写了上述三间公司的名称,本案被告提供的他项权证第二页附记中明确载明“该宗房产于2011年7月14日已设定抵押登记,现就该宗房产申请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担保钜锨公司、金勃锣公司、鑫铿公司共同申请最高额抵押借款人民币4918.54万元,在实现抵押权时超额部分债权为普通债权”,从该份他项权证可以明确,是有三家公司共同申请担保共同的债务,并且该他项权证上所谓2011年7月14日设定的是杨建生本人曾经为钜锨公司担保的3000万元,所以说如果是单独的单位债务,会明确表明,如果为三间公司担保,应该列为不同的顺序号,而在这里三间公司共同申请的,只可能是共同债务,而不可能是独立债务。从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开始,到本案被告用此合同起诉原告止,没有对应的主合同存在,没有产生过共同发放贷款的事实,所以该从合同不存在主合同,当然无效。2、既然他项权证上有序位号,第一序位是3000万元的抵押,第二序位才是为这三间公司的抵押,他项权证的抵押序位号和法院轮候查封是不同的概念,不存在自动顶替,即使两原告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必须在扣除3000万元的基础上被告才有优先受偿权,两原告必须用抵押物的余额进行担保,而不可能超过第一序位。3、本案被告提出的证据三份诉状涉及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和林志达和彭睿提供抵押物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同一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林志达作为主债务人,其提供的物保相当于对本人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必须先对林志达的物保申请执行再向两原告主张权利,林志达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6000万元与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4000多万元所涵盖的债务重叠,因此本案的最大焦点应当是被告发放的未能收回的贷款和原告签订的担保的债务是否存在内在关系,原告认为不存在任何关系,两原告担保的是三间公司的共同债务,他项权证也充分表明是三间公司的共同债务,而被告的证据指向都是三间独立公司的独立债务,与两原告担保的债务无关,原告至今没有看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主合同存在,也没有看到被告向三间公司共同发放贷款未能收回的事实发生,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相反恰恰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两原告的身份证能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两原告的身份信息相对应,被告亦确认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对结婚证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9,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于198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广发行南海分行与钜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2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见本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品种和相应金额及其他相应条款见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约定:“广发行南海分行向钜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1.8亿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3000万元”。第十四条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日,广发行南海分行与鑫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3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见本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品种和相应金额及其他相应条款见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约定:“广发行南海分行向鑫铿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2.94亿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4900万元”。第十四条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日,广发行南海分行与金勃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74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见本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品种和相应金额及其他相应条款见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约定:“广发行南海分行向金勃锣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1.8亿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3000万元”。第十四条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上述三份《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九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有最高额担保,在最高额担保项下,广发行南海分行与担保人签订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6、担保人杨建生、董雨九与广发行南海分行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广发行南海分行与杨建生、董雨九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建生、董雨九提供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凰苑六街xx号的房产为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与广发行南海分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生效前已由广发行南海分行和钜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159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5亿元也在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918.54万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第五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杨建生、董雨九与广发行南海分行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8010937号他项权证,该证记载“该宗房地产于2011年7月14日已设定抵押登记,现就该宗房地产申请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担保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共同申请最高额抵押借款4918.54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3年-6-20至2016-6-20),在实现抵押权时超额部分债权为普通债权”。2014年5月19日,杨建生、董雨九向本院起诉广发行南海分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该案以下简称237号案)。杨建生、董雨九在237号案中请求撤销杨建生、董雨九与广发行南海分行签订的(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杨建生、董雨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建生、董雨九的诉讼请求。杨建生、董雨九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该案以下简称1202号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另外,杨建生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抵押关系不成立。因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该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杨建生、董雨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发行南海分行就其与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林志达、杨建生、董雨九等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已另案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海区人民法院均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05号、206号、207号(以下简称205号、206号、207号案)。在205号、206号、207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广发行南海分行均称:广发行南海分行分别与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行南海分行分别向上述三间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并根据授信额度分别向上述三间公司提供了贷款。2013年6月20日,广发行南海分行与杨建生、董雨九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建生、董雨九提供房产一处(房屋坐落: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凰苑六街12号,房地产权证号:37××16)为钜锨公司、鑫铿公司、金勃锣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9185400元。广发行南海分行据此在205、206、207号案件中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均为:广发行南海分行对杨建生、董雨九提供的房产一处房屋坐落: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凰苑六街12号)处置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为491854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19日,杨建生、董雨九向广发行南海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杨建生、董雨九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不成立。诉讼中,杨建生、董雨九与广发行南海分行均确认205号、206号、207号案的审理均有涉及本案诉争的(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与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的(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05号、206号、20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均需对杨建生、董雨九与广发行南海分行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审理。本案杨建生、董雨九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三案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或重合。1、当事人方面:上述三案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广发行南海分行和杨建生、董雨九,而本案诉争的(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主体也是广发行南海分行和杨建生、董雨九,故本案与上述三案的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方面:杨建生、董雨九与广发行南海分行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围绕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与上述三案的诉讼标的相同。3、诉讼请求方面:虽然本案杨建生、董雨九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2013)佛银最抵字第320072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而上述三案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广发行南海分行请求确认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者不完全相同,但因确认债权人对抵押物价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必须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因此,本案杨建生、董雨九应将本案的诉讼请求作为上述三案的抗辩理由在该三案中提出,由法院在该三案中一并处理,即使杨建生、董雨九在该三案中未提出抗辩,因合同效力问题在该三案中属于法院必须审查认定的事项,法院在该三案中对抵押合同的效力也必须作出认定。因此,本案杨建生、董雨九的诉讼请求与该三案法院应审查处理的事项重合。综上所述,本院受理该三案在前,杨建生、董雨九提起本案诉讼在后,杨建生、董雨九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建生、董雨九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杨建生、董雨九申请,本院向原告杨建生、董雨九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