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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庄明勇与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明勇,黄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庄明勇,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黄国平,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庄明勇与被告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明勇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黄国平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庄明勇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庄明勇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黄国平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庄明勇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黄国平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庄明勇收执,借条载明:“向庄明勇借来人民币玖万元(90000)。借款人:黄国平,2015.6.2。”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现原告庄明勇请求被告黄国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明勇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平尚欠原告庄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黄国平立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明勇请求被告黄国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黄国平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明勇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黄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益雄【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