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康伏喜与张立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伏喜,张立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康伏喜,男,生于1978年3月5日,汉族,宁夏红寺堡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被告张立平,男,生于1964年2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康伏喜诉被告张立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伏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伏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康伏喜负担。审判员  吴颖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