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仕平与重庆广德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广德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陶仕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德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18号附17号,经常营业地重庆市渝北区鲁能星城12街区3幢3-4。法定代表人: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凌,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仕平。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小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广德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仕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被上诉人陶仕平的委托代理人颜小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重庆市秀山县石堤片区农村宅基地复垦测绘工作。之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开始了前期的测绘活动并分批次向被告提交测绘成果。2012年3月15日,原告陶仕平(乙方)与被告广德公司(甲方)签订书面《承包测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秀山县石堤片区农村宅基地复垦测绘工作,测图面积以入库备案审查面积为准,测绘交图成果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测量计价按照测绘成果审查单位认定的实施规模面积220元/亩(含所有测绘费用,不含后期测量);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向乙方支付测绘进场费用2000元/村,其余全部款项将在测绘成果资料提交给甲方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付80%,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并入库备案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若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乙方无法按期完成测绘任务,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得追究乙方延期责任;若因乙方自身资金、技术问题无法完成项目的测绘工作,或测绘成果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及前期测绘已发生的任何费用,乙方应偿付甲方合同预算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名称、地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和违约、争议及解决办法等条款。被告的员工姚宋勇在合同尾部签字并注明“证明人:此项目核实无误。姚宋勇2012.3.15”。2013年12月27日,被告的股东彭凌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补签日期为2012.3.15,同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7日,被告的股东彭凌在重庆市公安局黄泥磅派出所向陶仕平出具《承诺》一份,并加盖被告的公司公章。该承诺载明:“未付陶仕平测量费共壹拾叁万伍仟圆。2014年春节前支付两萬圆,2014(年)春节后两月内再行支付两萬圆。剩余款项在重庆市国土局认可秀山国土局上报石堤片区内及平凯街道测量成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在此期间陶仕平所提交的测量成果发现错误并因此承担责任,本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款项并追究陶仕平责任。”但此后,被告未按该承诺约定向原告支付测量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秀山县海洋乡复垦项目测绘图纸,其中一份加盖了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国土局”)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秀山土地中心”)的公章。该两份图纸中均载明测量员为陶仕红,检查员为姚宋勇。经查明,陶仕红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姚宋勇系被告的员工。原告陶仕平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测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重庆市秀山县石堤片区农村宅基地复垦测绘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测绘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重庆市黄泥磅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两万元给原告,春节后两月内再支付两万元给原告,其余款项在重庆市国土局认可秀山县国土局上报石堤片区及平凯街道测量成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4万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算为2014年春节前支付的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春节后支付的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德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在2012年5月初、6月底期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期限完成工作内容,在被告多次要求之下,原告表示无力完成工作合同,被告另找人完成了工作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该支付测量费;第二,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这份承诺书是由彭凌来承诺的,彭凌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承诺书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该承诺书是在被胁迫之下签订的,该承诺书无效或是可以被撤销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测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股东彭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公章,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辩称《承诺》的签订系原告胁迫所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承诺》系原、被告对原承包测绘合同中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举示的图纸中加盖了秀山国土局的公章,载明的测量员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检查员为被告的员工,故推定该图纸系原告所完成。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测量费用。虽被告提交另一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图纸拟证明加盖秀山国土局公章的图纸并非原告所完成,但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图纸存在未获得秀山国土局的认可或是测量成果存在错误等情形,现4万元测量费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测量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其中第一笔2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春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付清为止;第二笔2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春节后两个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广德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仕平测量费4万元。二、由被告重庆广德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仕平测量费4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万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另外2万元从2014年4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广德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广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完相应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2、一审法院对主要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股东签字和盖章的承诺书未经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有效不当。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成果只是半成品,而后续工作是上诉人完成的,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国土局认可的测量成果原件,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是不恰当的。广德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陶仕平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广德公司与陶仕平签订的《承包测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陶仕平作为测绘方有义务提供测绘成果。现广德公司举示的秀山国土局盖章确认的图纸中测量员陶仕红即为陶仕平的工作人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陶仕平完成测绘工作。广德公司举示的另一份内容不完整的图纸,没有证明其来源,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陶仕平所提交,故广德公司认为陶仕平提供的只是半成品,没有完成测量任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陶仕平完成测量工作任务后,广德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虽然合同约定了报酬的计付条件和方式,但广德公司股东出具的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对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没有证据证明承诺系被胁迫形成,陶仕平也认可该承诺,故广德公司应按承诺支付4万元测量费并应分段承担付清之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重庆广德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