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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黎与赵卫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赵卫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08号原告李黎,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璐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411709。被告赵卫龙,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648610。委托代理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929019。原告李黎诉被告赵卫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黎的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被告赵卫龙委托代理人陈健、张臻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称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三份《民间借款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5万元,双方对新、旧借款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止;从2013年3月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卫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有异议。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22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基数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止,被告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被告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6日签订三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到3月间还清借款。原告就原协议履行出借义务,但因被告财务紧张,双方对原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同意延长借款出借时间,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自签订本协议后,应每月归还不低于5万元借款本金,否则原告可就《民间借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随时采取法律救济。2、将原《民间借款合同》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管辖法院约定为:任一方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3、自2013年3月6日起,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被告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4、2013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将现金交予被告。现该5万元现金的还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被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4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75000元、285000元、190000元、50000元,合计100万元。原告陈述该100万元即是原告支付的本案前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另外,补充合同中约定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对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的三笔转账予以认可,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均一致,借款本金为95万元,对于2013年3月23日的转账5万元,被告认为不是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出借2013年8月30日的5万元,即便法院认定已经出借,也未到还款期限,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认为上述5万元借款虽然没有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庭审中,被告举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2万元。被告陈述该22万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认为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原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2013年3月6日之前的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分段计息,之后的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息,被告偿还的款项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经冲抵,原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7万元、利息7万元,此后以8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相应减少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借款理应偿还。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的款项为100万元,原告举示了100万元的付款凭据。被告辩称原告借款金额为95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同时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再次确认原告已经对三份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出借100万元系事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2013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结合该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10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从签订补充协议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针对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辩称此款未到期,被告不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分期偿还的22万元是偿还的本案款项,但原告认为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顺序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分段冲抵,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7万元、利息7万元,此后以8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相应减少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黎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87万元、利息7万元,此后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022元,由被告赵卫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