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渠照与孟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474号原告:刘渠照,男。委托代理人:凌靖曾用名凌静。系刘渠照之妻。被告:孟现良,男。委托代理人:梅进步,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渠照与被告孟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渠照和被告孟现良的委托代理人梅进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渠照诉称:2012年,被告孟现良以合作建设固镇县杨庙乡文化苑商住小区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两张收条。因项目没批下来,2014年,被告答应给刘渠照23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收回两张收条原件,写下一张25万元的欠条,约定一月内付清,不存在逼迫被告打欠条。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孟现良已支付欠款4万元,余款21万元被告尚未归还。温莎公馆的代金券里是空的。现原告刘渠照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孟现良偿还借款2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孟现良承担。被告孟现良辩称:2012年,原、被告合作开发固镇县杨庙乡文化苑商住小区,原告刘渠照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后因该项目搁浅,原告带人胁迫被告孟现良,使其承认该笔投资为借款,并写下欠款二十五万元的欠条。他已归还约七、八万元,并以两万元的温莎公馆的代金券抵债。希望法院查明此款为合作款,而非借款。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合作开发固镇县杨庙乡文化苑商住小区。原告刘渠照给付被告孟现良款23万元,被告孟现良出具两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刘渠照用于固镇县杨庙乡文化苑商住小区合作定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孟现良,2012年12月9日。今收到固镇县杨庙乡文化苑工程合作资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孟现良,2013年2月20日。”后因该项目搁置,被告孟现良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一张25万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刘渠照人民币貮拾伍万元正(250000),半月内付壹半;一月内付清。××。欠款人:孟现良,2014年11月14日。”后被告孟现良还款4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万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两张复印件、欠条一张、固镇县杨庙乡文化苑商住小区建设投资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渠照持有的25万元欠条,系原、被告合作开发固镇县杨庙乡文化苑商住小区,原告所交定金和合作资金等结算而来。自出具借据时,原有资金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关事实有欠条、收条、建设投资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现良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刘渠照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已还款七、八万元,未提供证据,但对其中原告认可的还款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称代金券抵付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渠照人民币2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孟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