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52号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峰、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找被害人朱某某要回欠款,便伙同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将朱某某从封丘县赵岗镇星空KTV骗出并强行拽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后将朱某某分别拉到封丘县居厢乡后吴村西北九斗河农业综合开发2014-36号桥附近、延津县僧故乡东始固村与封丘县陈固乡关屯村的交界桥附近、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北地307路北东林场内,且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并恐吓,并将朱某某身上的一部白色直板触屏联想A880牌手机和1000元现金要走,直至23日0时朱某某趁人不备逃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851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于2015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照片、户籍证明载明:李某某,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程某甲,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程某乙,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月19日晚,公安机关在原阳县城关镇“水之都”宾馆将李某某抓获归案;程某甲、程某乙于2015年2月5日上午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3、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载明: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豫G8PX**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予以扣押。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41号关于对一部联想A88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该手机在2014年11月23日的价格为851元。5、辨认笔录载明:朱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是抢走其钱和手机的人;程某乙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是是让其要账的女子。6、谅解书载明:朱某某对程某甲、程某乙表示谅解。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封丘县星空KTV的大堂经理,2014年11月22日下午19时许,一男子以应聘为由将其骗出店外,被李某某和两个男子强行拖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内,随后该面包车驶向野外,在车上其被人殴打并恐吓,手机和1000元现金被拿走,之后三人让其向亲属朋友发信息向指定银行卡账户汇款1万元,其趁三人不备逃跑了,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在案发两个月前其给李某某办透支卡,收了李某某400元钱手续费,没有办成也没有给李某某退钱。8、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供述证实,其二人听李某某说朱某某骗钱不还,应李某某要求,案发当天其三人开车到朱某某工作的KTV门前将朱某某骗出拉到封丘县和延津县的田野里,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让朱某某用手机给亲属朋友打电话并发信息,要求向指定的银行卡账号上汇入1万元,在延津县胙城乡的一个林场朱某某逃走了,朱某某的手机和1000元现金被李某某拿走了。其二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朱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9、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伙同程某甲、程某乙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朱某某骗其钱财在先,有过错。10、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娄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在被李某某三人拘禁期间向三人打电话要钱及发信息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在判决书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某甲、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程某甲、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甲、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延津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属于适用法津错误,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被害人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本案的起因,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去实现债权,且李某某索取的债务已超出了其原有的债权,朱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三、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蔡永广审判员 温晓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