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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在邹城市太平镇幸福楼村,王海基和妻子因其原来在村大队修路占地补偿款的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当晚20时30分许,王海基之子被告人王某在村委大院找到看跳舞的张某理论时,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的嘴部打伤。2014年12月10日,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9日,经传唤,被告人王某到邹城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5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刑)鉴(伤检)字【2014】18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