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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吴发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吴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大乐,系单位职工。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村里集镇车里张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大卫,任经理。被告:张大卫,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霞光路。被告: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村里集镇柳格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慧芳,任经理。被告:陈慧芳,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村里集镇大道刘家村。被告:吴发文,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村里集镇前吴家村。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吴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大乐、被告吴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因购苹果于2011年9月28日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张大卫、陈慧芳、吴发文担保,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5965.50元,利息888694.93元,合计3694660.43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吴发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5965.50元,利息888694.93元,合计3694660.43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二、由五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发文答辩称,担保属实,我在信用社也有一笔80万元的贷款,当初担保的时候信用社说只要我自己的贷款还完了,就不追究我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与我无关。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购苹果,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到2012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9.56667‰,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对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吴发文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按月还息至合同期满,但借款本金没有偿还。2012年8月7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19×××72.79元,2012年8月22日,扣划61.71元。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805965.50元,利息888694.93元,合计3694660.43元。另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7日经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吴发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吴发文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仍由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弘业果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5965.50元,利息888694.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合计3694660.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张大卫、蓬莱市宇和果蔬有限公司、陈慧芳、吴发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8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