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纪玉华与武加志、戴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华,武加志,戴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纪玉华,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加志,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戴鹏,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武加志妻子。原告纪玉华与被告武加志、戴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被告武加志、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贷款,其申请办理了华夏银行蓬莱市支行银行卡,卡号62×××20,其将卡交由原告,由原告往卡内注入资金流转,以提升贷款额度,双方并签署协议对此事实予以确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卡内自己所有的资金取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9000元。被告武加志、戴鹏辩称,这29000元本来就是我卡里的钱,属于我们所有,不应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做生意需要贷款,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武加志将其华夏银行蓬莱市支行卡号62×××20的银行卡交由原告,由原告往卡内注入资金以提高贷款额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条载明“2014年8月11号武加志华夏银行卡号62×××20在纪玉华处养卡,从即日起卡内任何资金流动与本人无关,如出现卡失效或发生补卡情况,一切后果自负。此凭条有法律依据。武加志××、戴鹏××。2014.8.11号(凭条上还注明:钱到账后首付纪姐贰万元人民币戴鹏2014.8.11号)”。此后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多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蓬莱支行卡号62×××16向被告华夏银行蓬莱市支行卡号62×××20内转账148000元,至同年11月26日共支取119000元,卡内尚有余额29003.03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戴鹏通过补办华夏银行卡号62×××65从银行柜台现金取款29000元。原告得知后即于同年12月1日向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报案。后经调处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9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武加志的华夏银行卡复印件、该银行卡自2014年6月21日-11月28日的明细账单、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条、原告银行卡的明细对账单及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等相关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14年11月28日通过补卡现金取款29000元,但称2014年5、6月份就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卡内当时有28500元,所以取出的29000元应归其所有。二被告对其称2014年5、6月份将银行卡交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查原告提交的被告武加志的银行卡明细账单,2014年6月21日的余额为100.03元,2014年6月30日银行打款28500元后余额为28600.03元,当日柜台现金取款9900元,后多次ATM现金取款,当日余额为0.03元,至2014年8月28日前无交易。经本院到华夏银行蓬莱支行调取2014年6月30日柜台现金取款9900元的凭证,确认为被告戴鹏领取,经质证,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原告当时在场,将钱给原告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贷款,将其华夏银行卡交由原告,由原告往卡内注入资金以提高贷款额度,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1日起卡内任何资金流动与二被告无关。此后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多次向被告卡内转账148000元,至同年11月26日共支取119000元,卡内尚有余额29003.03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戴鹏通过补办卡号从银行柜台现金取款29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2014年5、6月份就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卡内当时有28500元,取出的29000元应归被告所有。经查被告的银行卡明细账单,2014年6月30日银行打款28500元后余额为28600.03元,当日柜台现金取款9900元,后多次ATM现金取款,当日余额为0.03元,至2014年8月28日前无交易。本院调取的2014年6月30日柜台现金取款凭证确认为被告戴鹏领取,被告虽称原告当时在场,将钱交给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当日多次ATM现金取款为原告所为,且亦与二被告约定将银行卡交与原告的2014年8月11号的时间不符,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将银行卡交由原告时卡内余额为0.03元,二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戴鹏通过补办卡号从银行柜台现金取款29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加志、戴鹏返还原告纪玉华不当得利款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商 艳